安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29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上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各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工商、工信、安监、法院、工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各县区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

  推进建筑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建筑企业诚信记录并作为年度考核和奖惩重要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10 日内向当地人社部门备案,并提供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资料。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农民工本人直接支付,未按月足额支付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由人社部门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

  第七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卡通”制度。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支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政办发[2007]28 号)要求,与银行营业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按月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实名工资卡支付工资。对确实不具备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 “一卡通”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备案,并按月报送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员花名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和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金日常监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要通过合同约定、责任追究、留存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等方式督促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收到工程款后,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要负责监督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九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向工程所在地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未出具预存保证金凭证和人社部门发放的《安康市工程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的,建设行政主管暂缓核发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总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分档预存保证金。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500 万元以内(包括500 万元)的按5%预存工资保证金;500 万元以上的按3%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发出《安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

  (二)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持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人社部门领取《安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和所在地人社部门发放的《安康市工程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四)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领取建设行政许可证件3个工作日内应向人社部门提交复印件1 份,用于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社部门会同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由于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管不力,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四)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法人转移财产、逃匿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三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应当告知建设主管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举证。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人社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发生欠薪事件且限期不支付工资的,人社部门会同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按确认的拖欠数额决定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人社等行政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行政决定书,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农民工。

  第十四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后,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醒目位置公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向人社部门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安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证金退还。人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五条 保证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人社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为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别建立缴款和支取记录,建立台账。缴款单位需要查询缴款和支取记录的,人社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社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缴的,人社部门将其信息纳入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的工程暂缓验收。

  第十七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牌制度。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开工时,应在施工工地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证金缴款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市人社部门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社部门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作出责令其停工整改,降低或取消资质,必要时不准其进入安康市行政区域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工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发改部门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不得申报新建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的案件,人社部门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核实案情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负责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开展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和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开工在建的项目,由人社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根据核算后的总造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限期进行补缴,对限期未补缴的,人社部门将其信息纳入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的工程暂缓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至 2016 年12 月31 日废止。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3〕92 号